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诉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苏州市**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张家港市**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张家港市**镇**小区**村**幢**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逮捕。
辩护人:朱缨,国浩(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2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张家港市**镇**路**幢**室。2017年5月9日因诈骗、赌博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建东,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林林,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乡**村**组**户**号。被告人代林林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8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代林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逮捕。
被告人毕秀荣,女,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毕秀荣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刚,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秦鹏飞,江苏崇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代林林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毕秀荣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先后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19日、2020年6月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5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张家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先后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5月5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1.2016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甲等人,在苏州市**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等地,采用欺骗手段让蔡某甲写内容虚假的借条并制造相应银行流水,形成蔡某甲向被告人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的虚假债务,并据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欲骗取蔡某甲人民币350000元,后因被法院驳回起诉而未得逞。
2.2016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甲等人,在苏州市**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等地,以事先采用欺骗手段让蔡某甲所写的借据为由,要求蔡某甲为张某甲偿还350000元债务,骗使蔡某甲为被告人张某甲支付给被告人陈某某利息人民币44600元。
3.2016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张家港市杨舍镇等地,以帮蔡某甲还利息给陈某某为名,骗得蔡某甲人民币10000元,后将该款用于日常消费。
被告人陈某某诈骗作案2起,合计诈骗蔡某甲人民币394600元(其中人民币350000元系未遂);被告人张某甲诈骗作案3起,合计诈骗蔡某甲人民币404600元(其中人民币350000元系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欠条、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蔡某乙、沈某某、朱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敲诈勒索
1.201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代林林等人,在苏州市**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等地,通过预先扣除利息、GPS安装费等方式虚增债务,后采用肆意认定违约、由被告人代林林强行扣车等手段,敲诈钱某甲人民币13200元。
2.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代林林等人,在苏州市**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等地,以钱某甲父亲的房产为抵押借款给钱某甲,通过肆意认定逾期还款违约并将违约金计入本金等方式垒高借款金额,后由被告人代林林采用言语威胁、殴打、喷油漆、泼粪、堵锁眼等手段逼迫钱某甲还款,敲诈钱某甲人民币259700元。
3.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代林林等人,在苏州市**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等地,以朱某乙欲将张某乙的车开走为由,由被告人代林林采用打耳光等手段,敲诈朱某乙人民币8000元。
4.2016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毕秀荣在张家港市**公司等地,通过预先扣除利息等虚增债务,后采用肆意认定违约、强行扣车、卖车等手段,造成蔡某甲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代林林敲诈勒索作案3起,合计敲诈勒索人民币280900元。被告人毕秀荣敲诈勒索作案1起,合计敲诈勒索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代林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毕秀荣的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借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等;
2.证人钱某乙、张某乙、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甲、朱某乙、蔡某甲的陈述;
4.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
5.被告人陈某某、代林林、毕秀荣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三、寻衅滋事
2017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代林林单独或伙同代某某(另案处理)为索取债务,先后3次到张家港市**镇**苑**幢**室、**幢**室钱某乙家,采用喷涂油漆大字、泼粪、堵锁眼等方式任意损毁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6月,被告人代林林到张家港市**镇**幢**室钱某乙家,采用在防盗门喷涂油漆大字手段,任意损毁财物。
2.2017年7月,被告人代林林伙同代某某到张家港市**幢**室、**幢**室钱某乙家,采用在防盗门、墙壁泼粪手段,任意损毁财物。
3.2017年7月,被告人代林林伙同代某某到张家港市**幢**室钱某乙家,采用在防盗门、阁楼门喷涂油漆大字、堵锁眼等手段,任意损毁财物。
被告人代林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记录等;
2.证人钱某甲、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代林林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林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四、伪造公司印章
1.2016年,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他人,伪造张家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印章1枚。
2.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他人,伪造上海**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印章1枚。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印章;
2.书证:印模备案信息表等;
3.证人许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共同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代林林共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毕秀荣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林林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代林林均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代林林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代林林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均系主犯;被告人代林林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实施的主要诈骗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林林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毕秀荣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雄伟
2020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代林林现均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毕秀荣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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