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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龙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19〕415号

被告人陈龙发,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漳州市龙文区**幢**室。因犯行贿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月22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2月1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龙发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侦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17日,张某某因借贷纠纷将被告人陈龙发起诉至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4月11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向被告人陈龙发送达起诉状。2011年9月7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1)漳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龙发向张某某支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00万元(以下未注明均指人民币)及利息、违约金50万元、律师代理费4.5万元,该判决已于2011年9月22日生效。2011年10月25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向被告人陈龙发送达执行通知书。被告人陈龙发在明知被张某某起诉及法院已经作出民事判决的情况下,仍然通过银行转账、公司股权转让等方式转移财产,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8日至2015年3月21日间,被告人陈龙发多次通过其控制的漳州****有限公司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某甲中国农业银行等账户转账2158.9847万元。2011年9月26日、2011年10月11日,陈某甲还分别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3万元、40万元至陈龙发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被告人陈龙发均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张某某。

2.2012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14日间,被告人陈龙发在向陈某乙预借银行卡后,多次通过其控制的漳州****有限公司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某乙账户转账后,再从陈某乙的银行账户将钱款转移到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等账户上,金额共计563.205034万元,被告人陈龙发均未将上述款项支付张某某。

3.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龙发与陈某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漳州****有限公司53%的股权以2650万元转让给陈某丙,但实际并未支付转让款项即转移该股份到陈某丙名下,使得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法执行该部分财产。

案发后,被告人陈龙发于2018年1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十五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龙发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发系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龙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思佳

代理检察员:林乙奇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龙发现监视居住于其家中,联系方式13906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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