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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78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乡**村**号。曾因盗窃,分别于2012年8月29日、2013年9月3日被行政处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3月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12月1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7月3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归案,2019年7月1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9年7月1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月1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月1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4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9月1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街道**花园**幢**室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洪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绿相间山地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

2、2018年6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大厦**幢**楼楼道过道内,趁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捷安特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

3、2019年4月2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锦园**幢**楼电梯口,趁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美利达牌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

4、2019年6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欧某某**店后门处,趁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

5、2019年7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区**街道**家园**幢**室门口处,趁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山地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

6、2020年1月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街道**路**公寓**幢**楼门口楼道旁边,趁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金益化放在此处的美利达山地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

7、2020年1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街道**路**幢和**幢之间通道处,趁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陈环海停放在此处的灰色捷安特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7元)。

8、2020年1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街道**路**公寓**训机构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绿色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鞋(照片)、背包(照片)、钢丝钳(照片)、T恤(照片)、身份证(照片);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照片、监控截图、接受证据清单、收据、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池某某的证言以及证人郑某某、陈某乙等人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甲、陈某乙、周某某、李某某、洪某某、林某某、金某乙、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7.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慧敏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随案移送讯问笔录壹份、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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