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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鹏程故意杀人案)(公开版)_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检诉刑诉〔2019〕77号

被告人陈鹏程,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81993********,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街**楼。 2018年8月2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女,194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81945********,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街**楼。2018年12月10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81993********,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街**楼。2018年9月28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鹏程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3月1日、5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1日、6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分别于2019年2月14日、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杀人犯罪

被害人王某某(女,殁年49岁)与被告人陈鹏程、陈某某系母子关系,三人与王某某的母亲被告人张某某共同居住在哈尔滨市**大街**楼。王某某因患精神分裂症,经常殴打张某某。2018年8月29日8时许,王某某在家中殴打张某某,并持电视柜下的军刀欲刺张某某,陈鹏程、陈某某上前阻拦。后陈鹏程抢下军刀,刺王某某颈部、胸部、背部等部位数刀,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符合生前被锐器贯穿左肺及肝脏右叶,致急性失血死亡。

二、帮助毁灭证据罪

被告人陈鹏程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后,被告人张某某用剪刀将王某某被害时所穿衣物剪下后丢弃,并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将地面、墙面的血迹擦拭、清理。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将被告人陈鹏程、陈某某在其家中抓获;于2018年12月5日将被告人张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军刀、衣服等照片;

2.书证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病历、残疾证等;

3.证人王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鹏程、张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鹏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帮助他人毁灭证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帮助毁灭证据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 明

                           二O一九年七月二日

附:

1.被告人陈鹏程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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