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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佘某某贩卖毒品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陈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街道**区,现住地**。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2019年7月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十个月,并于202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佘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镇**村**组**号,现住常德市鼎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彭某某和高某某、张某某约好一起购买毒品K粉吸食。因被告人陈某曾委托被告人佘某某如果有人购买毒品K粉就帮其介绍,佘某某告知过吸毒人员彭某某自己可以帮其拿到K粉,彭某某遂与佘某某联系购买毒品K粉并通过微信转账500元,佘某某再联系陈某购买毒品K粉并将地址发给陈某。随后陈某和同案人黄某某(另案处理)开车来到本市武陵区**小区门口,将一小包毒品K粉(约0.5克)交给彭某某。陈某回到本市鼎城区后,佘某某将500元现金交给陈某。

2、同年9月3日凌晨1时许,彭某某和高某某、张某某再次约好一起购买毒品K粉吸食。彭某某和黄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后,陈某和黄某某开车到本市武陵区**街路口的中国**银行处,将两小包毒品K粉(约1克)交给彭某某,彭某某将1000元现金交给陈某。当日15时许,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6小包(净重4.6克),其中均检验出氯胺酮成分。经检测,彭某某和高某某、张某某尿液中氯胺酮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截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和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二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称量和取样笔录;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佘某某在第1笔贩卖毒品行为中系共同犯罪,其中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丁达夫

2020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陈某现押常德市看守所,联系方式1567422****;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700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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