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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马某某等人走私普通货物案)_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三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号。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乡**村。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6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号。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1月5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办事处**村**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6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6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马某某、林某某、徐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薛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出资购买“博康9”轮船,后纠集他人共谋合伙以该轮船为运输工具,雇佣船员四次前往境外海域走私白糖至宁波,并通过走私中介联系下家销售牟利。2019年4月16日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受雇作为船长,驾驶“博康9”轮参与走私一次,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193.4665万元(以人民币计,下同)。

2019年7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出资入股30万元,伙同薛某某、陈某等人共谋以“博康9”轮为运输工具实施走私白糖犯罪,雇佣被告人杨某某等船员分别于2019年7月7日、2019年7月15日左右前往境外海域走私白糖至温州瑞安,并通过走私中介联系下家销售牟利。经温州海关计核,该两次走私白糖偷逃应缴税额636.59424万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受雇作为船长,于2019年7月7日左右驾驶“博康9”轮参与走私一次,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312.018万元,非法获利8000元。

2019年8月初、8月底,被告人陈某某又伙同薛某某、夏某某、江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租用某船舶及“佳盈8”轮为运输工具实施走私白糖犯罪,雇佣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徐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两次前往境外海域走私白糖至福建福鼎,并通过走私中介联系下家销售牟利。经温州海关计核,该两次走私白糖偷逃应缴税额742.722996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支付两次走私货款。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徐某某均参与两次走私,被告人杨某某受雇作为船长,非法获利15000元;被告人林某某受雇作为副船长,非法获利12500元;被告人徐某某受雇在船上烧饭,非法获利6000元。

2019年9月1日,“佳盈8”轮从境外走私白糖驶至福建福鼎卸货时被福建宁德海警局查获,现场起获白糖321.92905吨。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同日,经被告人杨某某敦促,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向侦查机关投案,但拒不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退出23000元赃款,被告人林某某已退出12500元赃款,被告人徐某某已退出6000元赃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林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卫星电话照片、单边带照片、雷达照片等;

2.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海图、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陈某甲、夏某某、江某某、薛某甲、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姚某某、赵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马某某、林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马某某、林某某、徐某某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从海上偷运入境的方式,结伙走私白糖入境销售牟利,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林某某、徐某某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马某某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林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林某某、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晓节

检察官助理 林胜超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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