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142号
被告人陈飞龙,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村**超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村**组)。被告人陈飞龙曾因盗窃于2016年12月被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7年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3月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2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飞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飞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陈飞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飞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飞龙于2020年2月至6月期间,单独或伙同严某某(另案处理),多次至江阴市**镇、**镇,采用老虎钳撬锁入户、将未拔走钥匙的电动车骑走等手段,共窃得电动车、手机、香烟及硬币等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962.6元(其中115.6元未遂)。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陈飞龙于2020年2月3日晚,至张家港市**村一超市内购买老虎钳一把后,步行至江阴市**镇**村**桥**号,溜门进入一楼大厅,采取老虎钳撬锁方式进入该处一楼东南侧出租房,窃得被害人刘某甲的康丽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后同样采取撬锁入室方式进入东北侧被害人朱某某的出租房,未窃得物品,随后返回东南侧出租房内休息至次日凌晨离开。
2.被告人陈飞龙于2020年2月4日晚,骑行窃得的踏板式电动车至江阴市**镇**村**桥**号,溜门进入一楼大厅,采取老虎钳撬锁方式进入二楼东南侧出租房,窃得被害人刘某乙的现金人民币15.6元、VIV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充电宝1只、电动车钥匙1把、耳机1副及超市购物卡1张,后在该房内休息。次日凌晨,民警接该出租房邻居报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陈飞龙抓获。
3.被告人陈飞龙于2020年5月23日凌晨,伙同严某某至江阴市**镇**巷**号,由严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陈飞龙采用将未拔走钥匙的电动车骑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的淡蓝色欧派牌电动车1部,由被告人陈飞龙销赃至位于江阴市**镇**路的**电动车修理部,得款人民币240元。
4.被告人陈飞龙于2020年6月3日凌晨,伙同严某某至江阴市**镇**村,由严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陈飞龙采用钳子撬锁等手段,进入**村**基**号二楼东南侧出租屋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杂牌手机1部、云烟5包(价值人民币50元)和1元硬币7个。
5.被告人陈飞龙于2020年6月6日凌晨,至江阴市**镇**里**号,采用将未拔走钥匙的电动车骑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甲的金色韩铃牌踏板式电动车1部,销赃至位于张家港市**镇**村的**车行,得款人民币450元。
6.被告人陈飞龙于2020年6月8日凌晨,伙同严某某至江阴市**镇**村**巷**号,由严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陈飞龙采用将未拔走钥匙的电动车骑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红色乐行牌电动车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由被告人陈飞龙销赃至位于江阴市**镇**路的**车行,得款人民币450元。后被害人李某乙以人民币450元向该车行陈某某购回被盗电动车。
被告人陈飞龙于2020年2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1、2笔犯罪事实;于2020年6月11日被该局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3至第6笔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被盗款物及被害人王某某的杂牌手机1部已扣押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谭某某、尚某某、杨某某、陈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朱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飞龙的供述;
5.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无锡市烟草公司江阴分公司出具的卷烟价格说明;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飞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飞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陈飞龙与他人共同实施上述第3、4、6笔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飞龙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飞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上述第1笔第2户及第2笔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陈飞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飞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飞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永春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飞龙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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