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668号
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陈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17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2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2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夜间,被告人陈某到沭阳县沭城街道花苑小区,采取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苏NA****黑色丰田轿车内现金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
2.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5. 沭阳县公安局提取制作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两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小松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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