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一部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96********,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道县**镇**村**组。因犯诈骗罪2019年8月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甲(另案处理)商议以先将李某甲手指夹伤,再制造交通事故进行“碰瓷”的方法非法获利。当日10时许,李某甲骑行共享单车来到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黄金塔公交站台处朝张家界民族骨伤医院方向骑行,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粤******捷豹牌小轿车和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同向某某,行驶到张家界民族骨伤医院附近人行横道处时,陈某某故意右拐变道逼停赵某某三轮摩托车,李某甲骑单车从右后方撞向赵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假装倒地并称其右手受伤,后赵某某带李某甲到民族骨伤医院检查并报保险公司及交警。期间,陈某某到医院与赵某某协商赔偿事宜,在与保险公司协商时,赵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方式向李某甲赔偿人民币8000元。次日,经交警盘问后陈某某让李某甲将8000元赔偿金退还赵某某遂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汽车租赁合同、行驶证、赔偿协议、收条、医学影像诊断报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邓某某、何某某、黄某某、陈某乙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方位图、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前主动将诈骗所得归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淑云
2021年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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