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陈某有,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02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德兴市**镇******号,现住南安市**镇**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0日又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有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部分
2014年2月3日上午,因郭某某(已判决)等人与林某乙存在土地纠纷,被告人陈某有受郭某某指使纠集二三十名外地人相继驾车到现场,双方随即持木棍等工具发生打斗,此时民警接报警之后赶到现场,被告人陈某有持砍刀围过去,看到民警后将砍刀放在树下。郭某某等人不顾民警劝阻,仍对林某乙一方人员拳打脚踢,并抢夺对方的工具继续殴打对方人员,造成林某丁、沈某某等人受伤,民警刘某某在劝阻的过程中,被林某甲(另案处理)砍伤左手。被告人陈某有在现场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并在现场被扣押作案工具手套15只、砍刀1把、铁撬10根、木棍42根。2014年2月20日,郭某甲与林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互相谅解对方的行为,林某乙及其亲属等人自愿放弃伤情鉴定。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陈某有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郭某某为其支付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作为报酬。2020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有在广州市白云区****停车场被白云区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7月10日0时许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带回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及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土地权属证明、治安调解书、调解协议书、出警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取保候审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有和同案犯郭某某、涉案人员郭某甲、林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等。
(二)寻衅滋事部分
1.2015年年中,因洪某甲(另案处理)向林某丙讨债,被告人陈某有受洪某甲指使到林某丙位于南安市**镇的家中讨债,但林某丙均未在家。后被告人陈某有伙同洪某甲纠集2名外地男子,到林某丙的前妻许某某位于厦门市集美区**一里**号**室的套房内讨债,被告人陈某有让2名外地男子在许某某家中吃住三、四日进行逼债,致使许某某及其女儿只能外出租房,严重影响被害人许某某等人的生活秩序。
2.2015年10月份期间,因洪某乙(已起诉)向陈某丙讨债,被告人陈某有及江某某(已起诉)受洪某乙指使纠集多人,多次到陈某丙位于南安市**镇**路**号的家,在家中只有老人、孩子的情况下,采取长时间赖在家中不离开、随意走动、随地扔垃圾、放高音喇叭、放音响等方式进行滋扰逼债,严重影响了被害人陈某乙、洪某丙等人的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派警单材料、借条、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乙、洪某丙、林某丙、许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有和涉案人员洪某乙、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有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又伙同他人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逞强耍横,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生活秩序,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有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云霞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有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七册、光盘六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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