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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19〕75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79********,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龙海市**镇**梯**村**号**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5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于2018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号,住龙海市**镇**梯**村**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龙海市榜山镇**城商场“**”门口辅道附近,盗走罗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凤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现该车已追还失主。

2.2019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到龙海市**镇**路**号**单元**室门口,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风,被告人陈某某盗走林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雅迪二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80元)。

3.2019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到龙海市榜山镇**商城天桥下停车场附近,盗走吴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雅迪二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10元)。现该车已追还失主。

4.2019年8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到龙海市榜山镇**商城天桥下停车场附近,盗走周某甲停放的一辆灰色雅迪二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70元)。

5.2019年8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龙海市榜山镇**商城地下停车场附近,盗走陈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南益牌闽D*****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80元)。现该车已追还失主。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上述第5条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电动自行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罗某某、林某某、吴某某、周某甲、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龙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电动自行车等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0420元和716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建生

代理检察员:颜丽月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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