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19〕384号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随州市曾都区**办事处**居委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日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7月31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2月19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查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日凌晨1时,被害人魏某某邀约熊某某(已判刑)、陶某某及“燕子”(外号,主体身份不详)前往随州市城区**大道**中学对面的“**”宾馆228房间打麻将赌博。7时许,熊某某认为陶某某与“燕子”在赌博中合伙作弊,导致自己输掉了15000元(人民币,下同),遂停止赌博并散场。7月2日14时许,熊某某电话联系魏某某,约其到随州市城区**路“**洗车行”附近见面。见面后,熊某某称陶某某等人打麻将作弊,要求魏某某将陶某某找出来退赔她输掉的15000元钱,并随即电话邀约被告人陈某前来帮忙。陈某到达后,熊某某告知其前因后果,邀其帮忙索要输掉的15000元。陈某表示同意,并与熊某某、魏某某一起驾车至随州市城区**街、随县**镇镇区等地寻找陶某某,未果。为此,熊某某以陶某某系魏某某邀约参与打麻将赌博的人员为由,勒令魏某某必须找到陶某某,否则不让其离开。此时,陈某又电话邀约“小文”、“小五”(外号,男性,主体身份均不详)上车,将魏某某夹坐在车辆后排座位,并威胁不解决好此事不准魏某某离开。期间,因魏某某未能找到陶某某,“小五”扇了魏某某一耳光。迫于压力和为了脱身,魏某某将其佩戴的黄金项链取下交给熊某某作抵押,用于弥补熊某某所输赌资。随后,熊某某、陈某等人驾车将魏某某带至随州市城区**“**寄售行”,将黄金项链典当得款14000元。因不足15000元,魏某某将身上的900元现金交给熊某某。熊某某将上述14900元现金拿走后,方同意魏某某下车离开。
2015年7月29日,熊某某之母范某某与魏某某签订谅解协议书,返还14900元给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熊某某的人员信息,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抓获经过,谅解协议书,通话记录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受他人邀约,纠集人员强行索要他人的财物,情节严重,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硕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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