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420号
被告人陈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号附**号)。2020年6月3日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接到张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张某某到陈某的住所购买毒品。同日12时40分许,陈某在其住所重庆市綦江区**镇**路**号**号的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和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张某某。同日15时50分许,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在綦江区**镇**路**号**单元**房屋内将陈某抓获。随后民警依法对该房屋进行搜查,从屋内查获129.6克甲基苯丙胺,16.2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通话清单等书证,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结合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共同证实2020年6月2日12时40分许,陈某贩卖0.2克甲基苯丙胺和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张某某,当日15时50分许,民警在綦江区**镇**路**号**单元**房间内将陈某抓获。并从陈某的屋内查获129.6克甲基苯丙胺,16.2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
3.有到案经过结合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陈某系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毒品,而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并以贩卖为目的持有甲基苯丙胺129.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6.2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春涛
检察官助理:熊吉梅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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