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二部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陈某豪,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9005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住萧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水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水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3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住雁塔区**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水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水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水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豪、顾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向水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水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3日转报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豪、顾某某分别通过QQ联系帮人带货,在对方安排下各自到达缅甸小勐拉,后二人通过体内藏毒、随身携带、衣服夹带等方式,携带毒品后于2019年2月21日、22日先后从小勐拉出发,经西双版纳、普洱、昆明等地,于2019年2月24日租乘杨某某的云C*****别克轿车从昭通到水富,同日16时20分许,水富市公安民警在渝昆高速公路水富收费站例行检查时,当场从陈某豪行李包内的棉衣夹层查获毒品可疑物245颗,经称量净重为1377.17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8.9%;从顾某某腰部和大腿部查获毒品可疑物142颗,在水富市公安局办案中心顾某某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40颗,共计182颗,经称量净重1012.9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平均含量为54.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李包、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手机检查照片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张某某证言;4.被告人陈某豪、顾某某供述与辩解;5.称量、提取等笔录;6.鉴定意见;7.审讯、称量等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豪、顾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二人虽受雇于同一个“缅甸老板”,但是二人没有共谋和联络,分别运输毒品,老板分别指挥,分别给钱,在路上两次遇见也是偶然,故二人不属共同犯罪,应当分别对自己运输的毒品数量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俊轶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水富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豪现羁押于水富市看守所(寄押于昭阳区康泰关护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30张。
3.涉案物证暂存于水富市检察院,待庭审后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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