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0时44分左右,被告人陈某在东海县**街道**路**饭店卫生间内因琐事与王某甲、付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拉扯,王某乙到场劝架,王某甲在此过程中主动攻击陈某。随后,被告人陈某电话联系李某甲(另案处理)到场,并率先用脚踢踹王某甲、王某乙,引发双方相互殴打,李某甲见状参与殴打王某乙,付某某未参与动手。被告人陈某离开时见付某某正在打电话,遂使用巴掌搧打其面部。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评定为轻微伤,王某甲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付某某右侧鼻骨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及照片、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前科劣迹登记表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书;
2.证人高某某、马某某、李某乙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
4.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临床)字【2019】347、358、3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7.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戊
2020年1月28日
附: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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