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1〕Z155号
被告人陈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0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福建省莆田市人,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8日,“欧阳”(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对被害人易某某实施电信诈骗,随后“欧阳”和被告人陈某联系,要求陈某提供银行账户走账,承诺按比例支付手续费。后陈某联系陈伟业(另案处理),找到卡主彭某某和林某某,并安排郑天佑(另案处理)负责照看卡主。28日两卡主账户共计收到人民币30.6万,扣除手续费后,卡主将剩下的钱转移到了“欧阳”指定的账户。陈某等人共得手续费3.5万元,陈某分得1.5万元。
被告人陈某于2020年10月14日,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公安机关捉获。到案后,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转账流水、微信、钉钉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伟业的证言;
3.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手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礼蠡
2021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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