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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周某华等人盗窃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陈某某(小名:陈六),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31974********,汉族,文盲,无业,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现住纳溪区**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9月13日被纳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7日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8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乔邦兴(绰号:乔二),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现住纳溪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9日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3月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9月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明素(小名:聂三),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现住纳溪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华(外号:小娃儿),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31988********,汉族,文盲,无业,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现住纳溪区**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8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31991********,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现住纳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31996********,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现住纳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乔邦兴、文明素、周某华、王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底以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周某华、乔邦兴、文明素、王某某、张某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在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镇临港大道、江阳区绕城路金科集美天辰等施工工地,盗窃工地钢管扣件予以变卖获利,具体如下:

1、2019年4月底,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乔邦兴等人来到江阳区酒谷大道金科集美天宸工地,盗窃钢管扣件约1100个,后将该扣件出售给王某某、张某某夫妇;

2、2019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文明素、周某华,乘坐文明素的长安车(川******)来到龙马潭区**食谷工地,盗窃钢管扣件约1200个扣件,后将该扣件卖于王某某、张某某夫妇获利2400元;

3、2019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乔邦兴、文明素来到到龙马潭区**道pc构件生产基地盗窃钢管扣件2100个。因扣件较多,王某某、张某某夫妇开车(川******)前往帮忙托运并予以收购。该批扣件被王某某、张某某夫妇以3500元的价格收购,其中文明素分得1200元,乔邦兴分得800元;

4、2019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乔邦兴周某华、张某某等人乘坐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川******)来到泸州市江阳区金科集美天宸工地事实盗窃,共计盗窃扣件31包共计1550个,后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邦兴、周某华、文明素、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乔邦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华、文明素、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邦兴、周某华、文明素、王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乔邦兴、周某华、文明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宇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乔邦兴、周某华、文明素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551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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