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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四部刑诉〔2020〕557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明,男性,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住本市金坛区金城镇**花园****。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诈骗罪,于1995年5月被原江苏省武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7月被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原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原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后于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2月14日至2027年2月13日。上列注册商标分别指定用于第33类商品、服务上。

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3次从李某某等人处低价购入假冒普通装飞天茅台酱香型53%白酒60箱,共计360瓶;以及假冒洋河梦之蓝绵柔型M6白酒10箱,共计40瓶,欲对外销售。

2020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本市金坛区金城镇南洲花园68幢203室的家中,与王某某约定以16000元/箱的价格,向王某某赊销假冒普通装飞天茅台酱香型53%白酒2箱,共计12瓶。

2020年5月19日,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陈某某居住的本市金坛区金城镇南洲花园68幢203室及其控制的68幢楼下15号车库内,共查获上述尚未销售的假冒普通装飞天茅台酱香型53%白酒311瓶及假冒洋河梦之蓝绵柔型M6白酒40瓶。经鉴定,上述被侵权的普通装飞天茅台酱香型53%白酒市场零售价为1499元/瓶,洋河梦之蓝绵柔型M6白酒市场零售价为520元/瓶。上述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4869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记账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庄某某、何某某、包某某、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可兰

2020年10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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