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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Z7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11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里**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3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10时许,梁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电话致电被告人陈某某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950元毒资转账给陈某某。同日11时许陈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江门市蓬江区**大道**超市门口左侧人行道上将净重0.96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梁某某。

2020年2月18日10时许,梁某某再次通过微信电话致电陈某某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950元毒资转账给陈某某。同日11时许,陈某某驾驶摩托车到**大道**超市门前斑马线上时,陈某某发现梁某某身边有陌生人,有所警觉的陈某某立即驾车离开。同日11时40分,陈某某打电话给梁某某,要求梁某某到以往其通过“埋地雷”方式贩卖毒品的地点拿毒品。同日12时40分,民警在江门市蓬江区**大道**号路牌正下方的花圃内提取到一个红色五叶神烟盒,烟盒内装有一包净重0.97克的毒品海洛因。

2020年2月19日9时52分,廖某某(另案处理)致电陈某某约定以500元的价格购买0.5克毒品海洛因。同日10时许,陈某某驾驶摩托车从住处外出准备与廖某某进行毒品交易,陈某某驾车经过**村委会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在陈某某身上搜出用红色五叶神烟盒装住净重0.45克毒品海洛因。

经理化检验:上述毒品均检验出含有海洛因(Diacetylmorphine)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梁某某、廖某某、龙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贩卖毒品的数量为2.38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穗贞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涉案毒品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已依法送检,涉案物品扣押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请依法判处;

3、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六册、光盘十三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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