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二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连江县**镇**路**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杨思派出所行政拘留。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4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吸毒成瘾,于2020年6月2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次日被福清市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于福清市宏路街道宏瀚酒店,同年6月1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镇**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4月1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镇**村**号**室。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8月12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1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明知同案人蒋某某(另案处理)欲购买3个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出售给他人,仍约定以分食部分甲基苯丙胺为报酬帮蒋某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经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后,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二人又与陈某某约定,将售价每个人民币800元的甲基苯丙胺以每个1300元出售给蒋某某,所赚差价双方共分。当天中午,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携蒋某某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马祖酒店附近,被告人陈某某在该处将3包1.2克甲基苯丙胺交付给蒋某某,收取蒋某某支付的毒资3900元,并将其中600元转账给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二人平分该款项。随后,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与蒋某某共同吸食了其中部分甲基苯丙胺。
2.2020年2月19日中午,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与蒋某某约定以分食部分甲基苯丙胺为报酬帮蒋某某联系购买3个甲基苯丙胺。经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后,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二人商定将陈某某售价每个800元的甲基苯丙胺加价,以每个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蒋某某,所赚差价由二人平分,并由谢某某通过微信向蒋某某收取毒资共计3000元。当天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在连江县城环岛蓝天宾馆附近一万家超市将3包重约1.2克的甲基苯丙胺交付给被告人谢某某,并收取了谢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毒资2800元,谢某某、谢某某二人平分了剩余的毒资差价200元。随后,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与蒋某某共同吸食了上述部分甲基苯丙胺。
3.2020年3月3日中午,蒋某某联系被告人谢某某购买1个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谢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双方约定将陈某某售价每个900元的甲基苯丙胺加价以每个1000元出售给蒋某某,差价平分。当天中午,被告人谢某某通过微信向蒋某某收取毒资1000元,后将其中95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陈某某。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在连江县城万家广场附近向蒋某某交付了1包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
4.2020年3月21日晚,蒋某某联系被告人谢某某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经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后,被告人谢某某决定将陈某某售价每个800元的甲基苯丙胺加价以每个1000元出售给蒋某某。被告人谢某某通过微信向蒋某某收取毒资1000元后,将其中800元毒资转账支付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谢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当晚,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谢某某向其购买毒品用于出售给蒋某某,仍在连江县万家广场附近向蒋某某交付了1包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
5.2020年3月23日中午,蒋某某联系被告人谢某某购买2个甲基苯丙胺。经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后,被告人谢某某决定将陈某某售价2个1600元的甲基苯丙胺加价以2个1800元出售给蒋某某,并通过微信向蒋某某收取毒资1800元。而后,因由蒋某某驾车前往毒品交易地点,被告人谢某某将收取的毒资退还100元给蒋某某作为路费,另将毒资中100元用于替陈某某购买吸毒工具,又转账其中1550元毒资给陈某某,剩余50元毒资归谢某某所有。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谢某某向其购买毒品用于出售给蒋某某,仍在连江县妈祖公交站附近向蒋某某交付了2包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谢某某与蒋某某共同吸食了上述部分甲基苯丙胺。
6.2020年4月7日下午,蒋某某联系被告人谢某某购买1个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谢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后,通过微信向蒋某某收取毒资800元,又将该800元毒资转账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谢某某向其购买毒品用于出售给蒋某某,仍将甲基苯丙胺藏放地点告知被告人谢某某,后谢某某搭乘蒋某某驾驶的车辆到连江县妈祖公交站附近找到了1包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并交给蒋某某。随后,被告人谢某某与蒋某某共同吸食了上述部分甲基苯丙胺。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在连江县**镇**村**坪**号家中被民警抓获。同年5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晋都戴斯酒店被民警抓获。同年6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新城**号楼**单元**室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谢某某及同案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6.电子数据: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先后六次结伙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4.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先后二次结伙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均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雅钦
检察官助理:王伟洁
2020年10月22日
附注: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镇**村**号。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镇**村**号**室;
2.卷宗3册共计2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