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经微信联系后,去到本区大龙街亚运大道番禺客运站麦当劳二楼,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一包给林某某,双方交易后被抓获。公安人员在林某某处缴获已交易的白色固体状颗粒一包(经鉴定:净重0.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陈某某处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人民币600元。同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陈某某的协助下抓获贩毒人员张某某(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慧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7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详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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