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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东检一部刑诉〔2020〕825号 

  被告人陈锦柱,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5195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义乌市**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19日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02年12月11日被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4日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10月8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31日因盗窃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20年3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7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5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胡塘新村13幢楼下,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2.2016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胡塘新村爱网人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3.2016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金家新村14幢1单元楼梯口,窃得被害人庄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4.2016年6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胡塘新村无水港批发部旁的车棚内,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5.2016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胡塘新村20幢,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6.2016年6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金家新村18幢3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7.2016年7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胡塘新村3幢,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8.2016年7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胡塘新村33幢与37幢过道,窃得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张某甲、余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5.视听资料:光盘八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娅莉

(院印)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7*******;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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