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陈某时,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2011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至2019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时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时在石狮市**镇**路**号门口,无故踢损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一部奥迪A6小轿车左右后视镜,造成损失人民币5120元。
2.2020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时在石狮市**镇**街路口,无故踢损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部丰田佳美小轿车左后视镜,造成损失人民币1151元。
3.2020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时在石狮市**镇**路**号门口,无故踢损被害人蔡某某停放的一部宝马X1小轿车左后视镜,造成损失人民币4216元。
4.2020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时在石狮市**镇**街**路**号**寺,无故烧毁寺庙门口的两条红色横幅(损失无法估价)。同日,被告人陈某时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于次日被石狮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5.2020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时在石狮市**镇**村**号门口,无故踢倒被害人董某某停放的一部二轮摩托车,造成左右后视镜毁损(损失无法估价)。
2020年3月5日,被告人陈某时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时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石狮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被损小型轿车损失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时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石狮市公安局提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时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可估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487元,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时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荣樟
检察官助理 许毓娜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时现羁押于石狮市公安局永宁派出所办案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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