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宜宾市叙州区**街**店内,见店内无人看守,便将被害人江某某放置在店内冰箱上的一部亮蓝色华为荣耀V30Pro5G手机盗走,后在逃离现场途中被群众抓获归案。2020年08月26日,宜宾市叙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叙价认涉[2020]6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为:价格认定标的在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贰仟捌佰零玖元整(¥2809)。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试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 江
检察官助理:李 莉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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