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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叶某某开设赌场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公诉刑诉〔2019〕40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女,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25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小区**号楼**室的暂住处,通过QQ建“旺旺娱乐×”赌博群,开设“牛牛”网络赌局,制定赌博规则,雇佣叶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柯某某、吕某某、黄某丁、张某甲等人分别负责做账、协助管理赌场,上下分、操作计算软件统计赌博结果,充当虚拟玩家,制造赌博气氛火热的假象以吸引网友加入赌局;并通过中介拉人的方式,招揽不特定网友进群投注赌博从中获利。被告人叶某某负责做账、协助经营管理赌场等职责。经查,该赌场共接受网友投注参赌金额为人民币9164253元。

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镇**小区**号楼**室被抓获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笔记本电脑、信用卡等物证;

2.户籍证明、账单、银行交易明细、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书证;

3.证人黄某甲、黄某丙、柯某某、黄某乙、吕某某、黄某丁、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提取、扣押、辨认、现场检查等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

7.QQ、微信聊天记录及其截图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仍受雇协助经营管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佩琴

                                 检  察  员:谢序荣

                                   2019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七册。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交物品(详见清单)。

5.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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