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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合同诈骗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9年5月1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7月26日至8月9日;自2019年10月10日至10月24日;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8月10日至9月9日;自2019年10月25日至11月24日)。

经审查查明:

1. 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准备不锈钢材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联系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害人吴某某,谎称有不锈钢材出售,付款后可以立即交货。吴某某误以为真,与陈某某达成购买合意后,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陈某某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0032500********,下同)转入货款5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陈某某微信账户(微信账号:wxid_prlc04********)转入货款1,626元。陈某某收到以上货款后故意与吴某某失联,拒不返还货款。

2.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已离职佛山市**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情况下,仍以该公司业务员身份通过微信联系位于重庆市铜梁区重庆**不锈钢有限公司采购部负责人侯某某,询问其是否需要采购不锈钢卷。双方经协商达成买卖合意并约定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平板分条厂交货。当日下午,陈某某在实际未准备不锈钢卷的情况下,谎称不锈钢卷已在指定位置等候装运,让侯某某将货款转入陈某某银行账户便可立即交货;同时陈某某给负责运输的货车司机况某某打电话,让况某某向侯某某报称货车已到指定地点可以装货。况某某实际尚未到达约定的装货地点,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通过电话向侯某某报称货车已到达装货地点。候某某误以为真,遂分三次将货款共计334,158元转入陈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陈某某随即将货款转入他人账户,并将电话关机。况某某当晚到达装货地点后无法联系陈某某,未收到货物。次日,侯某某向陈某某索要货款,陈某某谎称自己被上家欺骗,没有能力偿还货款。

3. 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冒用**公司业务员身份通过微信与位于潮州市潮安区的被害人沈某某洽谈不锈钢材销售业务。双方达成合意后,陈某某在实际未准备钢材的情况下,谎称钢材已准备好,正准备发货,催促沈某某立即交付定金。当日,沈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向陈某某建设银行账户内转入货款68,216元,陈某某随即将货款转入他人账户。此后,沈某某多次催促陈某某发货,陈某某均谎称“已发货”或者“货马上就到”。至2018年9月21日,陈某某故意与沈某某失联。

4.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信与位于潮州市潮安区的被害人黄某某洽谈不锈钢材销售业务。2019年4月30日,陈某某在没有准备货物的情况下,谎称已联系上家可以购货,需要黄某某先给付货款。黄某某遂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和微信向陈某某中信银行账户(卡号62177103********)和微信账户转入货款共计110,000元。陈某某每收到一笔货款便立即转入他人账户,并向黄某某谎称向上家购货成功,第二日便让货车运送。2019年5月3日,陈某某通过微信谎称货物没有运到,要等两天才能运货,并说服黄某某继续购货。黄某某于2019年5月5日9时50分许向陈某某中信银行账户又转入货款31,550元,陈某某收到货款后立即转入他人账户,并通过微信谎称货物已安排好,当日下午就可以将货物送达黄某某指定地点,随后说服黄某某继续购货。当日10时40分许,黄某某又向陈某某中信银行转入货款38,500元,陈某某收到货款后又立即转入他人账户。

2019年5月5日12时20分许,陈某某通过微信向黄某某谎称需要订购一大批不锈钢材料,提出向黄某某借款150,000元用于购货,黄某某于当日13时20分许分三笔向陈某某中信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50,000元。因陈某某未按约定交货,黄某某进行多次催促,陈某某均编造“已经去装货”、“明天安排货车装货”、“今日就送货”等理由进行搪塞。

2019年5月9日,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但拒不交代资金去向,谎称货款已交付给上家王某某指定的账户。 

另查明,陈某某在收到侯某某、沈某某的每笔货款后,均随即转入一个户名为“陈某甲”的工商银行账户内,该账户于2019年1月注销。陈某某在收到黄某某的每笔货款和借款后,均随即转入一个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陈某乙”的账户内。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陈某某手机一部,依法冻结了陈某某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等相关银行账户,依法冻结了陈某甲兴业银行账户、依法冻结了陈某乙农业银行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流水表等书证;

2.证人沈某甲、况某某、侯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关于手机微信记录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冒用其他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或者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收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转移货款、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资金返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34,0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其虚构需要一次性购买货物的事实,以借贷为名骗取被害人财物后转移资金,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同时触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雷明之

检察官助理:朱  静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光盘13张。

3.《证人名单》1份。

4.《申请证人出庭名单》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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