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19〕421号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89********,汉族,中共党员,专科文化,武汉**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园**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武汉市洪山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87********,汉族,群众,大学文化,武汉**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熊口镇**村**组。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武汉市洪山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87********,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武汉**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街**路**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路**里**栋**。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武汉市洪山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洪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刘某某、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1月27日分别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刘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武汉**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理赔**期间,伙同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利用管理、经手汽车修理费的职务之便,相互勾结,采取截留现金收入及用本人支付宝、微信收取维修****,将公款人民币295.4444万元据为己有,其中陈某分得147.7222万元,刘某某分得147.7222万元。
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武汉**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理赔**期间,伙同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上述同样手段,将公款人民币57.3010万元据为己有,其中陈某分得22.22331万元,王某某分得35.07769万元。
被告人陈某等三人在公司纪委调查期间如实供述,经公司纪委电话通知,自动投案。被告人陈某、刘某某退还个人所得部分赃款,被告人王某某退还个人所得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刘某某、王某某的主体身份材料、劳动合同及户籍证明,****销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及支付宝、微信****,购房合同、医院消费明细、银行消费明细,退款情况说明和退款凭证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陈某、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刘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某、王某某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款项予以截留,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刘某某、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陈晨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换押证3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随案移送财物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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