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70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1831987********,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杭州**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蔬菜采配中心(副)主任,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房**号,现住杭州市富阳区**街道**街**号**楼。因本案于2019年6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8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杭州**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蔬菜采配中心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榆县**镇**村**屯,现暂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街道**住宅区**门。因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鲁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17日任职杭州**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采配中心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指使杭州**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采配中心销售员被告人鲁某某伪造销售报表和送货单等方式,擅自将公司的蔬菜采用“高买低卖”的方式进行对外批发销售,导致公司亏损,且将蔬菜回收货款中的83.7421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偿还债务、个人经营等支出。被告人鲁某某配合被告人陈某某实施职务侵占行为,并从中获利15.7万元。
经浙江新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被告人陈某某在涉案期间工作相关收入1674.2721万元,工作相关支出1590.53万元,差额为83.742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行投案;被告人鲁某某在接侦查机关电话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保险参保证明、销售报表、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应收账款销售员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资明细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情况说明、承诺书、公司注册资本来源的说明、蔬菜收款明细及相关财务凭证、蔬菜销售分客户汇总表、采配中心实际亏损统计、采配中心运费及装卸费统计、采配中心人工成本统计、蔬菜批发中心采购及销售数据统计、蔬菜采购及付款总表、蔬菜批发销售与回款统计、蔬菜收款明细、蔬菜批发应收款统计表及相关财务凭证、银行流水、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查询通知书、进货金额明细、蔬菜采购单、应收账款销售员确认单、送货单、销货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人王某某、骆某某、章某甲、陆某某、章某乙、章某丙、周某甲、陈某甲、侯某某、张某甲、樊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童某某、江某某、陈某乙、周某乙、张某丁、徐某某、俞某某、章某丁、祝某某、黄某某、沈某某、张某戊、成某某、陈某丙、丁某某、郎某某、陈某丁、夏某某、谈某某、何某某、齐某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新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鲁某某系公司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鲁某某自行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 宏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1525887****)、鲁某某(1303913****),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十二册、具结书、补充材料三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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