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1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号**幢**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9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幢**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2月11日刑满释放;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2017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9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将其上家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给自己的净重0.26克的冰毒疑似物和净重0.09克的麻古疑似物,采取将毒品藏匿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盾安九龙城A区8栋2单元4楼消防栓处并让李某某自取的方式,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同日,民警从李某某处提取上述冰毒疑似物和麻古疑似物。
2020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再次收取李某某400元的毒资,并与李某某约定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给李某某。随后民警捉获陈某、刘某某,同时从陈某处提取作案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从刘某某处提取到共计净重1.01克的冰毒疑似物7袋、净重9克的麻古疑似物1袋、作案黑色直板手机一部。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麻古疑似物及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刘某某被捉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提取、称量、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36克,被告人陈某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陈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均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被捉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家欢
2020年11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1994696****)、陈某(1521316****)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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