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陈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住凯里市**街**号**栋**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经凯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到凯里市韶山北路衣博汇服装批发城内,趁被害人杨某某挑选衣物不备,将杨某某左上衣兜内的一部手机扒走。当晚,陈某被民警抓获,查获其扒窃的手机,后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盗窃的华为荣耀牌手机,经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1975元,数额较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提取笔录;6.监控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有多次吸毒劣迹,案发前曾吸毒,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旭东、朱凯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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