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784号
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巷**号**栋**单元**室,现住址武汉市黄陂区**号**栋**号。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6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王高(已判刑)在本市江汉区**里**号**楼门口,趁无人之机,采用自制作案工具掏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五星钻豹牌TDT305Z电动车一辆盗走。
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600元,被盗财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2017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照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破案经过、被盗电动车登记信息、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4. 同案犯王高的供述和辩解;5.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证明等鉴定意见;6. 辨认笔录; 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晓虹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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