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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十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5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费县,住山东省费县**镇**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0月20日被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法于2020年1月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欲乘坐G466火车从昆明运输毒品前往济南,在昆明市呈贡区“**招待所”**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99.6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净重299.63克;

2.书证:影像报告单、户籍证明、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记录;

3.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司)鉴(理)字[2019]D0984号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叶飞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卷宗2册,电子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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