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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金阳故意伤害案)_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

被告人陈金阳,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79********,汉族,小学文化,住邵阳市双某某**镇**村**组**号**号。1999年7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绑架罪被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2年1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5月5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5月20日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金阳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2日晚,被告陈金阳因怀疑被害人岳某某(陈金阳妻子)出轨,在位于铁砂岭小学旁的租房内多次质问其出轨一事,岳对此予以否认,陈不满,遂对岳用家中撑衣服的钢管实施殴打,造成岳右手手臂受伤。经鉴定:岳某某右尺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

证人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陈金阳的供述与辩解;

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金阳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邓舒婷

2016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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