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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中国共产党党员,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28日退回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害人沈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以每月人民币1万元的租金从沈某某处租赁装载机1辆。陈某某将装载机开走后,伪造了2017年3月10日以人民币14.5万元购得此装载机的《装载机买卖协议》,并于2018年8月20日在银川市兴庆区兴源路192号和赵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逾期变卖委托书》、《二手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将从沈某某处租赁的装载机以人民币5.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赵某某,赵某某通过账号为62122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陈某某账号为62284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万元。陈某某将所得款项用于转给他人、还利息、消费等。经银川市兴庆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装载机(临工铲车)1辆价值8万元。

另查明,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沈某某经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赵某某处追回临工装载机1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租赁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文君

检察官助理:刘通

2020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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