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021950********,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号**幢**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8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2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住池州市石台县**宿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东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0日、2020年2月19日两次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住合肥市包河区泸州**道**号**花园小区**幢**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2041980********,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等四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于2019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集资参与人诉讼权利与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9月26日、12月11日退回东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0月26日、2020年1月11日补查重报,期间于2019年9月12日、11月27日、2020年2月12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相识,陈某某在金华市经营虚拟货币失败以后,于2018年6月将金华银商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迁至安徽省石台县仁里镇。为解决各自公司资金困局,二人协议收购东某某葛公镇仙寓山水厂,成立公司共同经营,陈某某出资,袁某某负责购买生产设备。2018年7月27日陈某某在东某某注册成立安徽银商宝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银商宝),自任法人代表,公司无实际经营。2018年9月份,陈某某找到被告人谭某某,要求谭某某帮其建立“银商宝”平台(后更名为宝硒股份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及线上商城(未上线),并在平台中提出了股权激励系统及每日分红奖励制度。谭某某明知该平台设置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仍收取报酬制作了该平台,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2018年9月25日,袁某某注册安徽宝硒水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硒水业),被告人潘某某为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某负责线上销售,袁某某负责生产及线下销售。该平台于2018年12月1日上线运行,陈某某利用微信群、公众号等方式广泛对外宣传推广,承诺返利分红、馈赠股权、推广奖励,吸引集资参与人投资消费。袁某某负责审核分发每日分红及推荐奖,潘某某负责平台订单管理。集资参与人注册会员后,转账汇款至安徽银商宝公司对公账户上形成资金池,再以购买宝硒水的名义将资金由安徽银商宝对公账户直接或通过袁某某等人个人账户转至宝硒水业对公账户。2019年3月,平台系统发生故障,潘某某与谭某某对接进行了维护。截至案发,平台真实投资用户逾1.6万,共吸收资金77334444.36元。所吸收的资金小部分用于宝硒水业的经营开支,2307万元用于兑付集资参与人的高额分红及推荐奖金。剩余4062万元资金予以冻结。
案发后,各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宝硒水业公司以宝硒水、大米、茶叶等商品等值补偿集资参与人,现已基本补偿完毕,并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出库单6份;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银商宝股权激励系统简介、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登记表、东某某金融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说明、到案经过、供货合同等;
3.证人证言:杨某某、刘某某等22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池州九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陈某某等人通过平台涉嫌非法集资专项审计报告;
6.电子数据:从杨某某手机中提取的其平台投资、分红及推荐奖明细;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搭建网络融资平台,以销售宝硒山泉为名,吸收社会不特定对象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陈某某是主犯,袁某某、潘某某是从犯。被告人谭某某作为互联网从业人员,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网站维护等帮助,情节严重,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四名被告人均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家本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东某某看守所,其他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10册、审计报告1份、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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