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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远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陈某某(自报),男,1987年**月**日出生,武汉市流浪人员,文盲,公民身份号码、民族、户籍所在地、现住地不详。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远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6日至4月2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陈某某在远安县、宜昌市、荆州市、赤壁市一共实施盗窃13次,盗窃款物价值204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远安县鸣凤镇凤德路22-7号“思宝茶行”茶叶店,徒手将玻璃门把手拧松,打开玻璃门进入店内盗走收银台抽屉现金100余元。

2.201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远安县鸣凤镇凤德路22-8号“闺蜜女装”服装店,徒手将玻璃门把手拧松,打开玻璃门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因在收银台未找到现金盗窃未果。

3.201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远安县鸣凤镇凤德路22-13号“上品衣折”服装店,徒手将玻璃门把手拧松,打开玻璃门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因在收银台未找到现金盗窃未果。

4.201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远安县鸣凤镇凤德路25号“圣奇融”服装店,徒手将玻璃门把手拧松,打开玻璃门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因在收银台未找到现金盗窃未果。

5.201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远安县鸣凤镇凤凤仪路25-34号“玩酷宝贝”童装店,徒手将玻璃门把手拧松,打开玻璃门进入店内,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收银台抽屉撬开后盗走现金240余元。

6.201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远安县鸣凤镇凤仪路86号“孕味妈咪购”母婴用品店,徒手将玻璃门把手拧松,打开玻璃门进入店内,盗走收银台铁质抽屉,随后在该店铺对面树林将抽屉撬开,盗走抽屉现金10余元。

7.201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69号“银山超市”商店,徒手将该店铺卷闸门撬开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走收银台抽屉黄鹤楼(软珍)香烟6包,经远安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该香烟价值390元。

8.2019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33号北京花园门口“城威建材”店,徒手将该店铺卷闸门撬开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走收银台现金800余元。

9.2019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南路29号“杰杰喜铺”店,徒手将该店铺卷闸门撬开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因在收银台未找到现金盗窃未果。

10.2019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南路29号春来市场4-110号“卓尔装饰画”店,将该店外层卷闸门徒手撬开以及内层玻璃门踹开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因收银台未找到现金盗窃未果。

11.2019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南路29号春来市场3-101“欣欣花卉”店,徒手将该店铺卷闸门撬开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走收银台抽屉现金100余元。

12.2019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赤壁市赤马港河北大道168号“绣雅阁”美甲店,徒手将玻璃门把手掰断,打开玻璃门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走收银台现金200余元。

13.2019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赤壁市赤马港河北大道90号“美丽有约”化妆品店内,徒手将该店铺卷闸门撬开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走店内方形小木柜抽屉内现金200余元。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赃47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剪刀;2.“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资料等书证;3.被害人谭某某、严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湖北省远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指纹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三次以上,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部分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忠云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羁押于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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