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南昌县**镇**路**号附**号,现租住南昌市西湖区**村。2014年8月15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3月23日因盗窃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2020年3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7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2020年3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闵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废品回收店老板,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南昌市新建区**小道**房**栋**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2020年3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王某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无经济来源,二人遂合谋共同外出寻找、盗窃工地财物。2020年2月14日1时许,陈某某、王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南昌市西湖区真君路与雷池街工地盗窃工地电缆线若干,之后将部分电缆线剥皮。2020年2月14日10时许,陈某某、王某将盗窃所得电缆线卖给南昌市新建区废品回收店老板被告人闵某某,非法获利13000元。闵某某明知陈某某、王某二人所卖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以13000元价格回收,并将电缆线剥皮后变卖获利。
2020年3月8日19时许,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大屋村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陈某某。2020年3月8日20时,民警在陈某某的协助下,在南昌市西湖区五坊小区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王某。2020年3月9日11时许,民警在南昌市新建区蔡家桥抓获被告人闵某某。
2020年3月14日11时许,民警在闵某某的废品回收站铲车后查获电缆线外皮25斤,电缆线内皮42斤。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7668元。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闵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电缆线皮等物品照片;
2.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转账记录、天网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顾跃生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王某、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搜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伙同被告人王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87668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明知陈某某、王某所卖的电缆线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闵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犯罪情节。被告人王某、闵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违法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少华
2020年9月28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