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大木),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海县**街道**村旧村改造领导小组**,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路**弄**号**室。1995年1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1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五日,同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30日因犯窝藏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09年9月14日因犯赌博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9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娄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组**号。1992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4年4月刑满释放;1995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02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7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2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9年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组**号。1994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5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1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组**号。2019年1月1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葛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5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组**号。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组**号。2019年1月1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乙,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5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组**号。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娄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葛某某、唐某某、葛某甲、陈某甲、葛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资金
2011年5月,宁海县**街道**山村决定启动旧村改造项目,经村四委会讨论决定成立旧村改造领导小组,由村党支部书记陈某乙(已判决)担任组长、被告人陈某某担任副组长,村民委员会主任葛某丙(另案处理)、村民委员会委员葛某丁(另案处理)、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陈某丙(已判决)等人为旧村改造领导小组成员。2013年,**村正式开展旧村改造项目,决定由葛某丁以个人名义设立专户负责收取、管理**村村民上交给村集体的套房代建费及部分街面房选位费。2014年1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旧村改造领导小组副组长的职务便利,伙同葛某丁将专户中的集体资金及村集体所有的套间销售款共计人民币258万余元挪归个人使用,均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中人民币209万余元至今未退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葛某丁从专户中转出人民币49万元至俞某甲的银行账户,用于偿还被告人陈某某个人债务。2016年7月29日,俞某甲归还上述人民币49万元至葛某丁专户。
2、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葛某丁从专户中转出人民币10万元至郑某某的银行账户,用于偿还被告人陈某某个人债务,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3、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葛某丁从专户共计挪用30万元归陈某乙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4、2015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葛某丁从专户中转出人民币10万元至杨某某的银行账户,用于偿还被告人陈某某个人债务,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5、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葛某丁从专户中转出人民币17.7万元至陈某丁的银行账户,归被告人陈某某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6、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葛某丁从专户中转出人民币2万元至俞某乙的银行账户,用于归还俞某乙的信用卡欠款,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7、2017年3月22日至3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葛某丁从专户中转出人民币共计3.3万元至何某某的银行账户,用于偿还被告人陈某某的个人债务,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8、2017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葛某丁从专户中转出人民币5万元至陈某戊的银行账户,用于偿还被告人陈某某的个人债务以及归被告人陈某某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9、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葛某丁从专户中转出人民币40万元至陈某己的银行账户,用于偿还葛某丙个人债务,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10、2016年3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葛某丁从专户中转出人民币14万元至来某某的银行账户,用于偿还被告人陈某某的个人债务,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11、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管理**村集体所有的套间的职务之便,擅自将套间出售给陈某庚、葛某戊、娄某乙,截取**村应收房款共计人民币77.9964万元未入账,用于抵扣其个人债务,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中共宁海县桃源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村委会会议记录等;
2、证人来某某、陈某戊、陈某丁、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葛某丙、葛某丁、陈某乙、陈某丙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敲诈勒索
2012年9月,宁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颜公河两侧景观道路及绿化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指使王某乙、陈某辛(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通过拦截工程施工车辆等方式阻碍工程施工,敲得宁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邱某某10条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6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
2、证人童某某、陈某壬、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邱某某、葛某己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三、开设赌场
2018年5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娄某甲伙同被告人葛某某以及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应家山村、西洋村、堂墙村等地的废弃楼房内开设赌场,招揽葛某庚、徐某某、应某某等人用扑克牌以“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并雇佣唐某某理桌角,雇佣被告人葛某乙、葛某甲、陈某甲望风。其中,被告人唐某某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葛某乙获利8千余元,被告人葛某甲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陈某甲获利2千余元。
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葛某乙分别于2019年1月14日、1月18日主动至宁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网载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徐某某、应某某、葛某辛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娄某甲、唐某某、葛某某、葛某甲、葛某乙、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挪用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娄某甲、葛某某、唐某某、葛某甲、陈某甲、葛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葛某甲、陈某甲、葛某乙在开设赌场事实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葛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葛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甲、葛某某、唐某某、葛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 胜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娄某甲、葛某某、唐某某、葛某甲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被告人陈某甲、葛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3、本案卷宗二十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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