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平二),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70********,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海南省东方市**镇**街**巷**号,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3月24日被东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9月17日被东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于2018年3月2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2月26日被八所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被八所海关缉私分局没收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
辩护人冯大伟,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八所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自2014年起在东方**建材有限公司内自建一个储油罐,向东方**公司的车队出售柴油,自2017年4月份至2018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张贵(已判刑)销售的柴油系走私进口的情况下,仍然直接向张贵走私团伙购买走私进口的柴油共计388.652吨用于销售牟利。经海口海关计核,陈某某直接向张贵走私团伙购买走私进境的柴油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930110.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油罐(照片)、手机等物证;
2. 银行流水、委托书、过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 证人文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张贵、林大富、陈艺源、冯振
桐、彭荣飞的供述及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及照片;
7. 短信记录等电子证据;
8. 常住人口登记表等其他综合性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孟 江
书 记 员:孙健良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海口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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