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陈过房,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身份证号码3624251970********,汉族,半文盲,无业,住永丰县**乡***村****号。2011年5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6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过房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9月期间,被告人陈过房在胡某甲经营的****批发部谎称自己是吉水县人在安福县承包工地,通过赊账的方式在批发部骗得和天下香烟9包、瑞香香烟1条、极品金圣香烟5条、芙蓉王香烟5条、硬中华香烟1条、黄鹤楼香烟1条、葡萄酒2瓶、八宝粥1箱、牛奶1箱、月饼6盒等物品,根据价格认定,上述物品价值5376元。另陈过房还在该店骗得价值3286元的货物以及以借钱名义骗得现金1100元。
2.2019年7、8月的一天,陈过房在吉安市青原区****超市利用同样方式谎称在当地承包工地,骗得店主李某甲极品金圣香烟2条、老版利群香烟2条、芙蓉王香烟2条。经价格认定,上述物品价值1280元。
3.2019年9、10月的一天,陈过房在青原区****超市以同样方式骗得店主周某某极品金圣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1包。经价格认定,上述物品价值295元。
4.2019年7月的一天,陈过房在安福县****商店以同样方式骗得店主曾某某瑞香香烟1条。经价格认定,上述物品价值350元。
5.2019年7至9月份的一天,陈过房在青原区**超市以同样方式骗得店主李某乙普通金圣1条、极品金圣香烟2条。经价格认定,上述物品价值620元。
6.2019年9月的一天,陈过房在青原区****超市以同样方式骗得店主汪某某极品金圣香烟2条以及现金360元。经价格认定,被骗香烟价值500元。
7.2019年6、7月的一天,陈过房在青原区****便利店以同样方式骗得店主曾某某极品金圣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1包。经价格认定,上述物品价值545元。
8.2019年6、7月的一天,陈过房在青原区滨江社区便利店自称小区住户,通过赊账方式骗得店主陈某某极品金圣香烟2条、普通金圣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1包。经价格认定,上述物品价值665元。
9.2019年4月,陈过房在赣州市兴国县****农庄自称李某丙,在当地承包工程需要租住房间,后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名义骗得店主杨某某现金4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过房诈骗他人物品及现金涉案金额共计18377元,上述财物已被陈过房挥霍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销货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甲、李某甲、周某某、曾某某、李某乙、汪某某、曾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过房的供述;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过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过房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过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过房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情节,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过房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过房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煜雯
检察官助理:邵阳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过房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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