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1〕251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3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20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白某某嘉禾街望岗上胜东街南十一巷8号一楼楼梯间,盗走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酷颖牌电动车1辆。经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45元。
(二)同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白某某均禾街西蒲中街十五巷4号一楼楼梯间,盗走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思帝诺牌电动车1辆。经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46元。
(三)同年10月2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白某某均禾街平沙二十七巷3号楼梯间,盗走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绿源素牌电动车1辆。经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52元。
(四)同年10月5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白某某**街**街**巷**号**楼,盗走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刀牌电动车1辆。经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15元。
(五)同年10月8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白某某均禾清湖村清湖中街78号一楼楼梯间,盗走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1辆。经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电动车、作案工具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截图、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江某某、朱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何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敏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在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二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电动车启动锁头2个、钥匙1串,现存放在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缴获的其中4台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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