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常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镇**路**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30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孙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成立常州**有限公司并专门从事放贷业务。2019年1月至5月,因被害人孙某甲想通过放贷获利,被告人陈某某虚构他人需要借款的事实,通过伪造借条、押车协议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孙某甲信任,先后多次从被害人孙某甲处骗取“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08.5万元。陈某某以支付利息的名义返还给孙某甲人民币共计30万元。此外,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又向被害人孙某甲退还人民币18.7万元。综上,被告人陈某某从被害人孙某甲处实际骗得人民币共计59.8万元,用于个人使用、清偿债务等。
1.2019年1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孙某甲处骗得人民币10万元。
2.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孙某甲处骗得现金人民币3.76万元。
3.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孙某甲处骗得现金人民币4万元。
4.2019年2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孙某甲处骗得现金人民币3.68万元。
5.2019年2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孙某甲处骗得现金人民币9.4万元。
6.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孙某甲处骗得现金人民币7.52万元。
7.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孙某甲处骗得现金人民币2.82万元。
8.2019年4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孙某甲处骗得现金人民币21.62万元。
9.2019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孙某甲处骗得现金人民币4.7万元。
10.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孙某甲处骗得现金人民币18万元。
11.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孙某甲处骗得现金人民币8万元。
12.2019年5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孙某甲处骗得现金人民币5万元。
13.2019年5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孙某甲处骗得现金人民币5万元。
14.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孙某甲处骗得现金人民币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被抓获前归还被害人孙某甲人民币1.3万元。归案后,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转账记录、借条、押车协议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孙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剑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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