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相检诉刑诉〔2018〕845号

被告单位苏州**钢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58********,住所地为苏州市相城区**镇**路**号,系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系苏州**钢铁有限公司代表。

被告人陈某建,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301984********,汉族,中专文化,苏州**钢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住苏州市相城区**花园**幢**室(户籍地为福建省周宁县**镇**村**街**号)。被告人陈某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由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苏州**钢铁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某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退回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于2018年11月29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被告单位苏州**钢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至2017年9月年期间,由被告人陈某建决定,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卢某某(另案处理)分别让浙江**管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7303357.80元,税额人民币6873137.47元;让衢州**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618123元,税额人民币380411.02元;让衢州*甲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701804.09元,税额人民币3153253.71元;让衢州*乙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89011.86元,税额人民币201822.22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3012296.7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0608624.42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被告单位苏州**钢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至2017年9月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陈某建决定,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多家单位、个人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51039602.8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7416010.61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单位苏州**钢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至2017年8月期间,向顾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苏州市**标牌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标牌厂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872671.95元,税额人民币417396.8元,均已申报抵扣。

(2)被告单位苏州**钢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向曹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苏州市**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65131.4元,税额为人民币198352.45元;在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苏州市**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高于实际交易金额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虚开部分价税合计约人民币65530元,税款合计约人民币9521.45元,均已申报抵扣。

(3)被告单位苏州**钢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至2017年9月期间,向董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苏州*甲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7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435113.7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661512.21元,均已申报抵扣。

(4)被告单位苏州**钢铁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向顾某乙、顾某丙(另案处理)经营的苏州市内**配件厂相城区一分厂及苏州市*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219261.07元,税款合计人民币467755.9元,均已申报抵扣。

(5)被告单位苏州**钢铁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向邹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苏州市*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9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973052.0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722580.24元,均已申报抵扣。

(6)被告单位苏州**钢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向吴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相城区*甲五金厂、相城区*乙五金厂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23448.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37595.08元,均已申报抵扣。

(7)被告单位苏州**钢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向杨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苏州市*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33794.27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79269.23元,均已申报抵扣。

(8)被告单位苏州**钢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向吕某某经营的苏州市相城区*丙五金厂、苏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3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540373.16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258002.88元,均已申报抵扣。

(9)被告单位苏州**钢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向徐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苏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67036.53元,税款合计人民币314868.53元,均已申报抵扣。

(10)被告单位苏州**钢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至2017年5月期间,向费某甲、费某乙(另案处理)共同经营的苏州市相城区**电器箱体厂、苏州**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844190.16元,税款合计人民币849155.84元,均已申报抵扣。

被告人陈某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票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抵扣证明等。

2.证人卢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建的供述和辩解。

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被告单位苏州**钢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期间,为逃避查处,掩盖其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行为,由被告人陈某建决定,在苏州市相城区**镇**路**号苏州**钢铁有限公司内,故意销毁该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相关财务账册资料,情节严重。

被告人陈某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2.被告人陈某建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钢铁有限公司既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又以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苏州**钢铁有限公司为逃避查处,掩盖其犯罪行为,由被告人陈某建故意销毁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单位苏州**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单位苏州**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柳丽丽

代理检察员:吴  悦

2018年12月26日

追加起诉决定书

相检诉刑追诉〔2019〕2号

被告单位苏州**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一案,本院以相检诉刑诉〔2018〕845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单位苏州**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建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相检诉刑诉〔2018〕845号起诉书作如下补充: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苏州**钢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至2017年8月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崔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苏州**机电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8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628285.1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689579.83元,均已申报抵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票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抵扣证明等。

2.证人崔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加起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相检诉刑诉〔2018〕845号起诉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柳丽丽

代理检察员:吴  悦

2019年1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建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变更起诉决定书

相检诉刑变诉〔2020〕1号

被告单位苏州市**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一案,本院以相检诉刑诉〔2018〕845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符。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起诉书中认定被告单位苏州市**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与法律适用不予变更;对起诉书中被告单位苏州**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建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作如下变更:

认定的事实变更为:被告单位苏州**钢铁有限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单位苏州**钢铁有限公司,为逃避查处,掩盖其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要求被告人陈某建提供被告单位苏州**钢铁有限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相关财务账册时,被告人陈某建以已经销毁为由,拒不交出该公司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相关财务账册资料,情节严重。

适用的法律变更为:被告单位苏州**钢铁有限公司为逃避查处,掩盖其犯罪行为,由被告人陈某建故意隐匿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单位苏州**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建均应当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建未如实供述自己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的罪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建未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不愿意接受处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相检诉刑诉〔2018〕845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份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变更起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柳丽丽

检察官助理:吴  悦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建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