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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新昌县**街道******号。2011年12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2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5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8年10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9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陈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得知女朋友陈某某在嵊州市三江街道金芒果KTV805包厢唱歌,就携带小刀赶到该包厢,质问在场人是谁将陈某某叫来唱歌的,为此,遭到邢某甲的不满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随即右手拿出小刀冲到邢某甲面前,对邢某甲进行拳打脚踢,致邢某甲受伤。

经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邢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某到嵊州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双方民事已和解,获邢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病历资料、谅解书、前科资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邢某乙、钱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邢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但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被告人陈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良富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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