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19〕403号
被告人陈某(自报),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无,苗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贵州省毕节市,现住武汉市江汉区**路**号**楼**室。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日被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武汉市江汉区江发路与江达路之间的停车场工地旁,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张某某安装的242米京楚牌电力电缆盗走并销赃。经武汉市江汉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540元。
被告人陈某于2019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提供的有关陈某户籍及前科的情况说明、(2009)东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截图、测量现场照片、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武汉市江汉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证明;5.视听资料;6.辨认笔录;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玖红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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