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抢劫罪(未遂)、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日被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8年1月18日、2018年11月12日被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通过在网络平台发布出售口罩的虚假信息,诱骗被害人预付口罩购买款的方式实施诈骗,先后骗取被害人赖某某等4人钱款合计人民币3505元。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赖某某等3人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平和县公安局提取的及被害人提供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假借销售防疫用品名义实施诈骗,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家敬
检察官助理 叶晓婷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扣押的手机等作案工具由平和县公安局暂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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