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66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11985********,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于2018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和张某某(已判刑)驾驶牌照号为苏A****0的五菱牌小型汽车,到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乡北淮淀村北出口西南侧绿化带处,将一台变压器内100公斤紫铜芯盗走。经天津市宁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每公斤紫铜价值人民币39.8元。
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和张某某驾驶牌照号为苏A****0的五菱牌小型汽车,到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中学东侧约800米处路边盗窃30米电缆线。经天津市宁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每米电缆价值人民币500元。
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和张某某驾驶牌照号为苏A****0的五菱牌小型汽车,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大尹村西侧河堤路西侧河道路边,将一台变压器内100公斤紫铜芯盗走。经天津市宁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每公斤紫铜价值人民币39.9元。
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和张某某驾驶牌照号为苏A****0的五菱牌小型汽车,到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变压器内250公斤紫铜芯盗走。经天津市宁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每公斤紫铜价值人民币40.7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腾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卷宗二册,共计53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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