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764号
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于2015年1月16日被假释。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虚构其在尼泊尔、柬埔寨开餐厅的事实,追求被害人陈某某,在取得信任后,编造生意周转等各种理由骗取其支付宝、微信转帐共计人民币31800元,并用于赌博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并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还款协议、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君君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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