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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诈骗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2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陈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6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张亚敏、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陈某以谈恋爱的名义在获取对方的信任后,虚构“汽车要交保险”、“与他人打架要处理”、“汽车加油”、“网吧需要交纳罚款”等事实,诈骗作案4起,骗得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苗某某合计人民币12595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4月1日间,被告人陈某以谈恋爱的名义在获取李某丙的信任后,虚构“卖秘密给对方,之后会将钱返还”、“在派出所处理与他人打架”、“网吧需要缴纳罚款”等事实,先后8次骗得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28014元;

2.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4月3日间,被告人陈某以谈恋爱的名义在获取李某甲的信任后,虚构“在赌场放水给他人”、“汽车要交保险”、“在派出所处理与他人打架”、“卖法拉利汽车需要拖车费”等事实,先后9次骗得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90500元。后在被害人李某甲的多次追索下,被告人陈某分别2020年4月26日、2020年4月28日退还给被害人李某甲合计人民币1000元;

3.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以谈恋爱的名义在获取李某乙的信任后,虚构“让对方转钱给其提现,之后会归还”、“在派出所处理与他人打架”、“网吧需要缴纳罚款”等事实,先后5次骗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5817元;

4.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陈某通过微信聊天获取苗某某的信任后,虚构“卖秘密给对方,之后会将钱返还”的事实,骗得苗某某人民币2628元。

2020年5月5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母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陈某取得了所有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文秀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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