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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63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7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15日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在新型冠状病毒引起的肺炎疫情期间,以出售口罩和防护服的名义实施诈骗,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41200元。具体如下:

2020年2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在微信群里宣称自己有一次性口罩和防护服的货源。后被害人田某某与其取得联系,向其订购288500个口罩,分多次转账共计人民币346200元给被告人陈某某。

2020年2月10日,被害人李某某通过朋友的介绍联系到被告人陈某某,向其订购50000个口罩,并转账人民币35000元给被告人陈某某。

2020年2月10日,被害人陈某丙在微信群里看到被告人陈某某发布的出售口罩的信息,其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向其订购15000个口罩,并分两次转账共计人民币24000元给被告人陈某某。

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刘某某向其出售口罩,被害人刘某某向陈某某订购了280000个口罩,并分多次转账共计人民币336000元给被告人陈某某。

后被告人陈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网络赌博挥霍一空,并关机离家失去联系。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负责浙江***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抖音推广的职务便利,将上海今日头条科技有限公司的退款人民币97129.37元用于个人消费和网络赌博,挥霍一空。

2020年3月10日,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民警在义乌市**街道**区**栋**楼一手机店内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打款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骆某某、陈某丁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李某某、陈某丙、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晶

    检察官助理:宗文博

2020年8月1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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